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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营利的担保业

构建营利的担保业

担保业的起点是信用担保。什么是信用担保?信用担保也称为信用保证,即是由专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的制度化的保证。各国信用担保的实践证明:保付代理、工程保证、资产证券化等商业性的信用担保是可以赢利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则不能赢利。我国信用担保主体是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推进中形成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就成为构建营利担保业的最直接的选择。这样的考量并不是基于简单的形式上的推理,而是基于理论和实践上具有的合理性。  

  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可能直接形成担保业  

  任何一个行业都要具备向社会提供的产品、业务范围、营利方式等要素,其中可以赢利是最基础的要素。因此,作为支撑一个行业的产品应当是可以赢利的产品,业务是可以赢利的业务。尽管有的行业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经营结果是亏损的,但从行业的可比性上看是可以赢利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具有附属性,它一方面附属于商业银行,它的作用不可能超越银行贷款的作用;另一方面,它附属于政府。这种附属的性质并不等同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作为政府“附属物”的企业,最重要的差别是政府不能直接干预具体项目的运作。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附属性上看,它没有自己独立的产品。现阶段,主要由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确地说应是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主要或完全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国内外大量的实践已充分证明这类业务是不能赢利的。既没有独立的产品,又没有赢利的可能,目前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可能直接形成一个行业。  

  二、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哪个更重要  

  企业的赢利、股民的收益和证券市场哪个更重要?企业理所当然地认为企业的赢利更重要,股民理所当然地认为投资收益更重要,而实际上,却是证券市场最重要。没有证券市场一切相关游戏都将告以结束,一切利益相关者都只好出局。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哪个更重要?信用担保工具最重要。如果信用担保工具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它的资信不被认可,或者它的功能被扭曲和滥用,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都将失去发展的合理性和理念基础。因此,为了更合理、更有效益、更长久地使用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体制、形式等都是可以进行必要改变的。  

  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是相对的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具有政策性,很多人讲了许多理由。但应当正视的是,它的政策性具有两面性,既有可以肯定的一面,也有可以否定的一面。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贯彻政府经济政策、财政政策的手段和工具。但是,它不同于税收、工商这样的行政手段,或者利率、汇率这样的经济手段。税收、工商、利率、汇率,可由政府在法律范围内直接依职权行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用多数人的钱为少数人办事,从根本上说,有一个取得民众授权于政府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实际上就是为中小企业主提供在普通公民享有权益之外的利益补给。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对我国社会阶层划分课题研究成果,我国现阶段划分为十个社会阶层,中小企业主处于社会中上层,而在美国、日本这种世界最发达的国家,中小企业主处于社会的中下层。过于强调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无助于缓解社会大变革时期的社会矛盾。当然,现在我们看到在发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之后,也开始了为下岗失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小额贷款的政策性担保。不少人认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因而其具有政策性。所谓公共财政,其本质特征,是运用财政手段来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不足,面向全社会以财政手段进行再分配。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应面向所有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弱势群体,而事实上我们所开展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都只能为少数中小企业提供支持,而且还强调要扶优扶强。在实践中,有的中小企业多次取得担保机构的贷款支持,用全民或当地全体人民纳税的财政收入多次支持个别企业的发展,其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由此可见,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不是绝对的纯粹的,而是相对的、可以有变化的。政府组织设立担保基金,通过规范担保基金,对担保机构进行资信评级来管理担保机构,较之对担保机构直接的行政管理更为有益。对于担保业的形成和发展,对于政府对担保业的管理更为有效。  

  四、现存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制的缺陷迫使其转轨改制  

  1.政策性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极而言之,就是政府包底的担保。在相当长时期内,各级财政资金难以做到支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发展。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相当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不能与财大气粗的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相比。中央财政和大多数地方财政都难以承担担保机构代偿压力。在现在和可以预见的将来,无论是中央还是大多数地方财政能够做到保障担保规模的简单重复已属不易,仅仅依靠财政的力量而指望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规模有比较大的扩展实在是不现实的。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信用不可能在短期内为专业信用所取代,需要一个过渡时期。因此,由政府出资设立一些信用担保机构是必要的。当社会对信用担保的功能已有所认识并产生其他资本进入的趋势时,应吸纳其他成分的资本进入,并认可其他成分资本通过信用担保的衍生功能牟利的动机。  

  2.“再担保”难以解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持续发展的资金要求。目前对“再担保”的内涵、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尚缺乏明晰的认识。从民法上看,所谓再担保,也称为再保证,是指对保证债务的保证。由于再保证是对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为直接保证人因保证所负的保证债务的保证,因此,再保证又称为复保证或副保证。再担保是通过再担保人担保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达到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所以,再保证为间接保证。在设立再保证时并不能确定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或比例。再保证在我国担保上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的原理和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再担保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担保界瞩目的所谓“再担保”实际上是比例担保或者是上一级次的担保机构对下一级担保机构的资金补给,与民法上的“再担保”并不是一回事。  

  如果“再担保”是指上一级次担保机构对下一级次担保机构的资金补给,从财政上看,这是一种转移支付的关系。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中小企业发展阶段不同,而再担保是与贷款担保项目挂钩,怎样实现公平的支付转移呢?怎样平衡各地各机构的利益关系呢?目前虽已建立了数量可观的担保机构,但相当一些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有的事实上已停止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再担保的业务基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再担保”还是采取大家习惯的先试点、后推广的老办法,大胆试验,谨防冒进,比较稳妥一些。  

  3.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以注册资本金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随着担保业务的增加,担保机构面临着机构本身还能不能生存下去的问题。担保机构没有规范的资金补给安排和融通渠道,便没有承担担保放大功能的资金条件。在此种状况下,放大倍数不应妄加,“四两拨千斤”乃海市蜃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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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政府干预担保业务,直接指定担保项目,担保机构进退两难。《担保法》和有关部门规章都明确禁止政府指令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但没有一个法律、规章规定,对指令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政府部门或领导人追究何种法律责任。即使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既是老板又是老子的政府,又有哪个担保机构能“有法必依”呢?  

  5.担保机构具有自身发展的欲求和动力。担保机构政府直接或间接赋予其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职能,毫无疑问,担保机构应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同时,政府批准的担保机构的章程中,相当一些载明担保机构是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因此,它应当具有并必须实现其自身的经济效益。应当确认担保机构既要实现政府政策意志,同时具有本身发展的欲求和动力。只有实现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与其自身效益的协调增长才是担保机构的完整效益。如果无视担保机构追求自身发展的欲求和动力,其结局可以预见并已有所显现。担保机构、贷款担保业务、担保专业人才已出现较明显的边缘化趋势。  

  综上所述,目前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为主体的我国信用担保存在着的重大缺陷表明它需要有一个变化了。  

  五、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三个分离”实现转轨改制  

  第一个分离,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相对分离,即由政府设立担保基金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把担保机构改组为基金管理公司。有条件的可改组为由多种所有制成分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基金,实行“三三制”,由政府出资、担保机构担保费收入和企业互助基金共同组成担保基金。这样担保机构可以摆脱生存压力,以自有资金开展相关的多种业务。政府主要通过规范担保基金和对担保机构进行资信评级来管理担保机构。只有达到一定资信等级的机构才有资格受托担保基金。政府有权对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托机构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有一定年限。对于没有按照政府委托要求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政府有权撤销其资格,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运作。  

  第二个分离,即担保业务的性质与担保机构的性质相分离。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可定位于政策性业务,担保机构则可定位于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性专业机构。  

  第三个分离是随之而来的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这类机构的业务可以包括:(1)受托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2)面向社会公众和一般企业的资信调查、评估;(3)结构融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等与商业银行相关联的业务;(4)为国际贸易服务整合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保付代理;(5)为房地产业服务的工程保证担保;(6)与风险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担保;(7)责任担保:特殊职业和公职人员的忠诚担保;(8)与司法、行政相关联的担保:关税担保、诉讼保全担保;(9)实业投资;(10)资本市场投资;(11)资产管理、企业兼并重组等投资银行业务;(12)企业账款催收;(13)担保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剂业务;(14)典当、融资租赁、期货、财经顾问等可与担保伴生的其他业务;(15)利用和开发担保衍生功能和网络资源的其他业务。  

  在经历混业经营发展阶段后,可能分化出融资担保、保付代理、工程保证、职责保证等分工更加专业化的营利的担保机构;也可能产生综合型的跨地区、跨国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资本在各地的流动成为可能,资本的纽带和活力将联结和催生更紧密的合作形式,担保业才有望做大做强。  

  六、重视和鼓励民营、外资担保机构的发展  

  民营担保机构往往是由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组建的。它们与中小企业有着更为直接的关联。在企业资信采集、征信基础的建立等方面有一定的特点和优势。外资担保机构的进入目前还很有限。对民营、外资担保机构应允许其在法律框架内自由发展。对于运作透明、规范的民营、外资担保机构,可以委托其运作政府组织的担保基金。对其承担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应实行与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的相同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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