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营利的担保业
担保业的起点是信用担保。什么是信用担保?信用担保也称为信用保证,即是由专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的制度化的保证。各国信用担保的实践证明:保付代理、工程保证、资产证券化等商业性的信用担保是可以赢利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则不能赢利。我国信用担保主体是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推进中形成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就成为构建营利担保业的最直接的选择。这样的考量并不是基于简单的形式上的推理,而是基于理论和实践上具有的合理性。
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可能直接形成担保业
任何一个行业都要具备向社会提供的产品、业务范围、营利方式等要素,其中可以赢利是最基础的要素。因此,作为支撑一个行业的产品应当是可以赢利的产品,业务是可以赢利的业务。尽管有的行业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经营结果是亏损的,但从行业的可比性上看是可以赢利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具有附属性,它一方面附属于商业银行,它的作用不可能超越银行贷款的作用;另一方面,它附属于政府。这种附属的性质并不等同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作为政府“附属物”的企业,最重要的差别是政府不能直接干预具体项目的运作。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附属性上看,它没有自己独立的产品。现阶段,主要由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确地说应是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主要或完全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国内外大量的实践已充分证明这类业务是不能赢利的。既没有独立的产品,又没有赢利的可能,目前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可能直接形成一个行业。
二、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哪个更重要
企业的赢利、股民的收益和证券市场哪个更重要?企业理所当然地认为企业的赢利更重要,股民理所当然地认为投资收益更重要,而实际上,却是证券市场最重要。没有证券市场一切相关游戏都将告以结束,一切利益相关者都只好出局。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哪个更重要?信用担保工具最重要。如果信用担保工具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它的资信不被认可,或者它的功能被扭曲和滥用,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都将失去发展的合理性和理念基础。因此,为了更合理、更有效益、更长久地使用信用担保工具,担保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体制、形式等都是可以进行必要改变的。
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是相对的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具有政策性,很多人讲了许多理由。但应当正视的是,它的政策性具有两面性,既有可以肯定的一面,也有可以否定的一面。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贯彻政府经济政策、财政政策的手段和工具。但是,它不同于税收、工商这样的行政手段,或者利率、汇率这样的经济手段。税收、工商、利率、汇率,可由政府在法律范围内直接依职权行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用多数人的钱为少数人办事,从根本上说,有一个取得民众授权于政府的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实际上就是为中小企业主提供在普通公民享有权益之外的利益补给。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对我国社会阶层划分课题研究成果,我国现阶段划分为十个社会阶层,中小企业主处于社会中上层,而在美国、日本这种世界最发达的国家,中小企业主处于社会的中下层。过于强调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无助于缓解社会大变革时期的社会矛盾。当然,现在我们看到在发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之后,也开始了为下岗失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小额贷款的政策性担保。不少人认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公共财政的组成部分,因而其具有政策性。所谓公共财政,其本质特征,是运用财政手段来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不足,面向全社会以财政手段进行再分配。由此看来,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应面向所有的中小企业,特别是弱势群体,而事实上我们所开展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都只能为少数中小企业提供支持,而且还强调要扶优扶强。在实践中,有的中小企业多次取得担保机构的贷款支持,用全民或当地全体人民纳税的财政收入多次支持个别企业的发展,其公平性体现在哪里?
由此可见,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策性不是绝对的纯粹的,而是相对的、可以有变化的。政府组织设立担保基金,通过规范担保基金,对担保机构进行资信评级来管理担保机构,较之对担保机构直接的行政管理更为有益。对于担保业的形成和发展,对于政府对担保业的管理更为有效。
四、现存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制的缺陷迫使其转轨改制
1.政策性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极而言之,就是政府包底的担保。在相当长时期内,各级财政资金难以做到支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发展。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相当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不能与财大气粗的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相比。中央财政和大多数地方财政都难以承担担保机构代偿压力。在现在和可以预见的将来,无论是中央还是大多数地方财政能够做到保障担保规模的简单重复已属不易,仅仅依靠财政的力量而指望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规模有比较大的扩展实在是不现实的。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行政信用不可能在短期内为专业信用所取代,需要一个过渡时期。因此,由政府出资设立一些信用担保机构是必要的。当社会对信用担保的功能已有所认识并产生其他资本进入的趋势时,应吸纳其他成分的资本进入,并认可其他成分资本通过信用担保的衍生功能牟利的动机。
2.“再担保”难以解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持续发展的资金要求。目前对“再担保”的内涵、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尚缺乏明晰的认识。从民法上看,所谓再担保,也称为再保证,是指对保证债务的保证。由于再保证是对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为直接保证人因保证所负的保证债务的保证,因此,再保证又称为复保证或副保证。再担保是通过再担保人担保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达到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所以,再保证为间接保证。在设立再保证时并不能确定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或比例。再保证在我国担保上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担保法》的原理和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再担保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目前,担保界瞩目的所谓“再担保”实际上是比例担保或者是上一级次的担保机构对下一级担保机构的资金补给,与民法上的“再担保”并不是一回事。
如果“再担保”是指上一级次担保机构对下一级次担保机构的资金补给,从财政上看,这是一种转移支付的关系。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中小企业发展阶段不同,而再担保是与贷款担保项目挂钩,怎样实现公平的支付转移呢?怎样平衡各地各机构的利益关系呢?目前虽已建立了数量可观的担保机构,但相当一些没有实际开展业务,有的事实上已停止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再担保的业务基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再担保”还是采取大家习惯的先试点、后推广的老办法,大胆试验,谨防冒进,比较稳妥一些。
3.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以注册资本金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随着担保业务的增加,担保机构面临着机构本身还能不能生存下去的问题。担保机构没有规范的资金补给安排和融通渠道,便没有承担担保放大功能的资金条件。在此种状况下,放大倍数不应妄加,“四两拨千斤”乃海市蜃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