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行龙泉驿支行受理VIV1051509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有重大过失行为,其予以贴现的200万元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工行龙泉驿支行的反诉请求。
三、农行民和支行请求的追款费用4万元由其自行负担。
宣判后,工行龙泉驿支行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审理了本诉的事实,而未审理反诉的事实,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农行民和支行承兑的汇票为有效票据,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汇票大写金额有瑕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文,“五行一部”的《联合通知》等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判令农行民和支行履行票据责任,判令海东地区电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民和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履行了法定程序,维护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在票据法律关系中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的承兑汇票为无效票据,其不应当履行票据义务,上诉人不享有该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东地区电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不是本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同时对原告要求我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