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担保公司同银行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公司同银行是保证人同债权人的关系。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公司须承担向银行代偿的合同义务。
担保公司作为企业和银行之间的桥梁,减少了银企之间沟通的障碍、降低了银行风险,提高了银行工作效率,是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体系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而设立的中介性质的机构。担保公司同银行均为经营信用的机构,双方在操作过程中有较多的献骺占洹6杂谝欣唇玻19居捎谄渥ㄒ敌裕煌谄渌腔剐缘1?如甲企业为乙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银行的意义也不限于为企业提供了一次担保,更应当认识到担保公司是分解银行风险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服务机构。
在工作中,每个银行的保证合同均是已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制定保证合同时,考虑的是一般的提供担保的主体,而未就担保公司特殊的专业性机构订立相应有利于双方合作的条款,所以我们建议,银行和担保公司可以考虑修改保证合同的有关要求。
关于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帐户中的存款问题,担保公司和银行均较为关注,且因此发生过一些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划扣,银行则无权划扣,银行之间同担保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存款服务的合同关系。但有时银行会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划扣资金。这种约定是不合法的。银行对保证人帐户有权监管,其拥有的是一种质权,我国担保法不允许双方在出质时约定转移质物所有权,所以对质物的所有权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银行无权剥夺保证人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
银行同担保公司之间有着广阔的合作空间。首先,双方客户信息可以共享,可以合作为企业提供贷款和担保,互相推荐优良客户,降低工作成本;其次,双方通过合作增强竞争力,可以共同协商通过为企业降低利率、降低担保费的业务合作,提高各自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其三,双方可以利益共享,互利互惠,建立长期担保合作关系,银行可以考虑在贷款到期后,给予担保机构一定的代偿宽限期。作为银行业讲,一方面不能因为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而放松对贷款企业的兼管,另一方面可以由于担保公司的介入减小其对企业兼营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