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存单纠纷及避免

存单纠纷及避免

 资金媒介作用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功能之一,为实现这一功能,存款业务即成为实践中商业银行的一项基本的业务。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原本作为单纯的存款凭证的存单(折)逐渐具有新的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流通,而随之而来,各商业银行在存单问题上逐渐增多,表现形式愈发多样,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该问题一度非常严重。本文试对存单纠纷的表现形式和应对办法做一简要总结,以期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存单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冒领人挂失冒领存款而引发的纠纷
    该纠纷常表现为冒领者在获取储户存单的记载事项后,便利用盗取或伪造储户身份证明的办法,向原储蓄机构谎称储户的存单不慎丢失,要求代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挂失期满后,冒领者又以“储户代理人”的身份要求补领新存单。持有新存单后不久,其进而又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待储户到储蓄机构查询或者兑付存单后方知存款已被冒领,从而发生纠纷。
对上述情况,如储蓄机构能证明自己已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则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储户遗失存单补救问题,储蓄法规规定了储户和储蓄机构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为:储户申请挂失??储蓄机构确认存款是否已经被支取、查验申请人必要的身份证明??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期满储蓄机构办理新存单或由储户支取。
对于储蓄机构的义务,《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申请挂失的证明文件(指本人身份证明或单位的书面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查对。 发证机关在外地的, 可通过函件委托联行储蓄部门代为查对。一般在挂失七天后,结清旧户,补发新存单(折)。并在补发的新存单(折)上注明:此系挂失补发,已挂失的旧存单(折)无效。补发时还应由挂失人在挂失申请书上签收。第五十九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时, 必须认真核对存款人身份证明, 委托他人支取的,还要核对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并作相应记录。必要时也可向发证机关查对。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服、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时对该条作了专门解释,指出:办理挂失可由他人代办,但补领新存单必须由本人领取。
    根据上述规定,储蓄机构办理这类业务所应尽到的谨慎审查义务主要指:储蓄机构在受理存单挂失、补领新存单和办理提前支取时,应严格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尤其在挂失期满,储户申请补领新存单时,储蓄机构必须将补领的新存单交由储户本人领取,而绝不能交给代理挂失人或他人。对于提前支付的应分别对待,对正常的代办提前支取,按《若干规定》第35条,验证存单上的姓名与储户身份证件一致,并对两份身份证明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登记后即可兑付;对于已经办理过代理挂失、补领程序后的代理提前支取,应当更为谨慎,必要时主动与储户本人、单位甚至当地公安派出所联系,避免损失发生。
    二、因为存单核押产生纠纷
    商业银行在存单业务上常见的第二种问题就是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又向出质人付款,导致最终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形常表现为:质权人持存单到银行核押后,出质人办理挂失手续,银行予以挂失补办存单,并向出质人支付存款。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行使质权才发现存款已经被出质人取走,遂向银行索赔,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对核押后的存单承担义务的原因在于:
    第一,存单核押具有民诉法上的证据意义,质权人可以凭借存单已经核押的事实来证明存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即便核押后在质权人行使职权时开出行又有证据证明存单虚假,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的,质押合同均有效,该银行仍应当向质权人兑付存单记载的款项。
    第二,核押具有通知出质权利的义务人的法律意义。存单质押的义务人为存单开出行。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就有如下两个义务:不得再向原存单权利人履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向质权人履行。
    如要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商业银行管理人员应注意:
    首先,准确掌握存单核押的构成要件,明确哪些情况构成存单核押。
核押的构成应当包含两个要件:一形式要件,质权人提示核押,义务人向质权人答复。质权人的提示可以是口头的,义务人可以在存单上加盖核押章,也可以出具核押书,甚至可以是义务人的授权人在存单上签注核押。二是实质要件,即对存单核押的内容要求。核押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出质权利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查询和对该权利已经被出质的申明。如果只有对权利真实性的查询,或者仅对义务人进行通知而义务人无任何答复(如未在存单上加盖核押章或者未签注“核押”字样),则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核押。
    其次,明确核押后银行应该承担的义务
    核押后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即不得再向原存单权利人履行和在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条件成就时向质权人履行。前一义务要求银行在核押后受理出质人(原权利人)挂失时除应按一般规定仔细外,还应当要求提供质权人的必要证明,后一义务要求银行在质权人行使权利时不得无故拒绝。
    三、因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而产生纠纷
    这种借贷表现为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
    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具有违规违法性质,所以一旦发生纠纷,除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外,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在其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按金融机构的不同过错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第一,如果金融机构指定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则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如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出资人依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出资人存款后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出资人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对外发放借款不是银行的合法业务,因此,商业银行银行应当注意,不应为谋取手续费而开展该类业务,同时也要注意内部员工的管理,防止内外串通开出虚假存单。
    不过,如表现为存单形式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贷款关系时,在处理上不能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在如何认定上,《若干规定》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一旦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且金融机构并没有对该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出资人)自行承担。

TOP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