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也称保证人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在《担保法》实施之前,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过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也很少提及,所以一时间,对保证期间的理解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分歧也很大。现在,随着《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大量司法审判实践,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及掌握日见清晰,但由于保证期间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及《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性,目前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试图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做一浅议,以利于大家正确理解及把握。
一、保证期间形式
从我国《担保法》规定来看,保证期间有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之分。
1、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法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文规定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起止时间跨度。据此定义可知,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未有约定。例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法第26条1款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同国家的法定保证期间长短不一,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起止时间跨度。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保证期间是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期间短则对保证人有利;期间长则对债权人有利,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允许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权人自主约定保证期间,从而排除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尽管保证人有权约定保证期间,但此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即保证期间不得任意约定。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判例看,保证期间必须明确,“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要具有可操作性。
3、例外情况。并不是说,约定了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的保证期间都是有效的,实践中经常出现保证期间约定不合法的情形,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约定的具有明确的起止时间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期限的;二是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发生第一种情形时,我国法律将其视为无效约定,并自动把其转化为法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发生第二种情形时,我国法律将其视为约定不明,并同时转化为特殊法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性质即保证期间属于何种法律性质,是属时效期间(我国目前不承认取得时效,这里仅指诉讼时效),还是属于除斥期间,对此,我国《担保法》并未明确加以指明。
从法理上来讲,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法律上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作的时间限制。区别在于:(1)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对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限制,该期间届满,债权人并不丧失实体权利,而丧失的只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保护的胜诉权;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项权利的有效存续期间,该期间一旦届满,权利人将丧失实体权利。(2)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除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一般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有1年、2年、4年、等几个等级,其中2年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它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而保证期间有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之分,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任意约定保证期间。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这些都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本质区别。因此,笔者以为,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范畴。
既然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时效期间,那么它是否就当然等同于除斥期间了呢?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效果。”据此可推知,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一概视为除斥期间,而《担保法》则基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从属地位规定了保证期间可因债权人的诉讼或仲裁而中断。如何理解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呢?笔者以为,该矛盾产生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差异: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见《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受到时间的限制,即债权人只能在对主合同债务人先进行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满足情况下才能向保证人追偿,与主债务人债务相比,保证处于从属地位,起到对主债务的补充作用;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不受时间限制,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地位相当。从保证期间可以消灭保证债权的角度看,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应当是固定的,不应当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否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是合理的。从一般保证的特殊性来看,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也并无不当,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由此可见,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确定保证期间性质上就是除斥期间。
三、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应该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担保制度规定以来最为复杂的一个概念了,特别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理论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对保证期间的适用也是争议不断。即使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诸多问题明确以后,我们仍应对其中许多问题加以特别关注。
1、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都是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这种立法理念,许多保证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也都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那么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如果出现主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其它导致主合同债务人需要提前履行债务的情况怎么办?保证期间视为提前到期还是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开始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认为保证期间提前到期的无法律依据;认为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开始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符合保证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债权人要承担保证期间开始前保证人财产状况变化的风险,对债权人极为不利。解决的办法是债权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用一个条款加以特别约定。
2、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债务予以认可,但没有实际履行。保证期间届满以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此时,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担保法》司法解释,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仅向保证人提出了请求,而没有向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以后,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期间自行终止,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目前,许多债权人,特别是众多金融机构不分保证人责任性质,一律采取向保证人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形式延续保证期间,此种做法存在重大隐患。
3、《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即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对保证期间约定过短或过长没有做出规定。如有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周;又有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十年。对于这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争执较大:有的认为这种约定不符合实际,一概认定无效,推定为6个月;有的认为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出现这种司法不确定性的办法是约定保证期间时不宜过短或过长。
4、按《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保证债权,保证人永远免责。此时,保证人保证责任是无法轻易再“续接”上的。它与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仅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相比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想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唯一的办法是要求保证人重新提供保证担保。即不是原保证合同的继续,而是一个新的担保关系的设立。目前,各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此问题。如许多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用给保证人发贷款催收通知单形式来补救。而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保证人免责。